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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我省商标的知名度,引导企业争创驰名商标,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参照《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熟知的我省注册商标。

第三条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著名商标。

第四条 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著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的申请。

在特殊情况下,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商标管理工作的需要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

经吉林省工商局认定的著名商标,认定时间未超过三年的,不需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第五条 商标注册人提出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时应填报《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交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证明文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逐级签署意见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或者商标注册人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认定。

第六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商标注册人为在本省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㈡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三年;

㈢该商标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高市场声誉;

㈣该商标商品近三年来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我省同行业中领先;

㈤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认知程度;

㈥该商标注册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

第七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自愿、公开、公正、科学的原则。认定时应当征询有关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意见

第九条 申请认定省著名商标依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认定受理费。

第十条 被认定的著名商标,发给《吉林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吉林省著名商标证书》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核定的商品及其包装,装璜、说明书、商品交易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吉林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或标志,但应标明认定的年份。

第十二条 著名商标的名称或标志,不得出借、出租或违法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三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在依法转让著名商标、或以商标权进行投资时,应按规定评估。

著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对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跟踪检查著名商标注册人使用、保护著名商标的情况。

第十五条 将与他人吉林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吉林省著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吉林省著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吉林省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自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不含驰名商标注册人)将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外:

㈠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含县)以上的行政区划地名的;

㈡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全省闻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㈢著名商标的文字为植物、动物名称的;

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著名商标公告前,他人已经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登记的,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消,是否予以撤消,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

第十七条 判定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所述行为是否可能对著名商标注册人权益构成损害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独创性以及著名程度。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或撤消该著名商标的认定:

㈠通过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著名商标的;

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㈢利用著名商标信誉、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或用户利益的;

㈣擅自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且经劝告拒不改正的;

㈤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出售《吉林省著名商标证书》等证明文件的;

㈥有严重影响著名商标声誉的其他情形的。

对撤消著名商标的,应通过一定的方式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未经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伪称商标为著名商标,欺骗公众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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